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421号
被告人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9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原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勾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勾某某在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冒充年轻女性,通过微信、QQ等网络社交工具物色男性网友进行文字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提出让对方来重庆约会,再由吴某某(已判决)指派郑某某(已判决)或由周某甲(已判决)指派欧某某、焦某某(均已判决)等“酒托女”以聊天女性的名义与被害人见面,将被害人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城**号楼**楼港式茶餐厅等处进行虚高的消费,以此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勾某某获得消费金额50%分成,现查明非法获利共计34480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勾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赵某乙27748元人民币。
2、2018年6月至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男朋友苟某某(已判决)伙同吴某某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苑**幢**单元**室以同样的方法从事诈骗活动,被告人张某甲主要协助苟某某与被害人进行语音、视频聊天。
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冒名“张某乙”以相亲名义加被害人罗某乙微信好友,至2018年12月以购买手机、衣物、亲人生病等各种理由向被害人罗某乙骗取至少202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罗某乙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苟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周某甲、焦某某、欧某某、曹某某、罗某甲的证言纪证人周某乙、赵某甲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勾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勾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温婷婷
2020年6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804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0285****;
2.案卷叁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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