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87********,蒙古族,大专文化,原赤峰市元宝山区*甲门店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栋**单元**号,无前科。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11月23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珠斯花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勾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原*甲二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小区**号,无前科。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甲二店、三店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栋**单元**楼,无前科。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甲三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赤峰市巴林右旗**镇**街**段**号,无前科。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甲一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号,无前科。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甲一店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朝阳市朝阳县**镇**村**组**号,无前科。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无,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甲**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元宝山区**小区**号。200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97********,汉族,小学文化,原*甲三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栋**号,无前科。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甲一店、三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栋**单元**号,无前科。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91********,蒙古族,大专文化,原*甲三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赤峰市巴林右旗**镇**街**号,无前科。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乙,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甲**店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栋**单元**号,无前科。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甲**店店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源市,住辽源市东辽县**小区**号,无前科。2019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勾某某、沈某某、倪某某、王某乙、刘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姜某甲、朱某某、姜某乙、刘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勾某某、沈某某、倪某某、王某乙、刘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姜某甲、朱某某、姜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金某某(在逃)注册成立了沈阳*甲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又注册成立了*乙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金某某以“*甲”、“*乙”的名义先后在全国各地开设子公司及门店,为其吸收资金。“*甲”会员分五个等级:银卡会员,一次性消费1280元,最高累计可获得购物券2000元;金卡会员,一次性消费6400元,最高累计可获得购物券15120元;钻卡会员,一次性消费12800元,最高累计可获购物券31520元;白金会员,一次性消费19200元,最高累计可获得购物券47920元;翡翠会员,一次性消费25600元,最高累计可获得购物券64320元,所获得的购物券在十二个月、六个半月或者五个月不等的时间内返还给会员,购物券既可以抵换现金,也可以兑换产品。每1280元为一单,投资数额均为1280元的倍数,投资后既可以获得相应单数的产品,又可以享受会员的高额返利,每介绍一个会员还可以获得1280元的宣传费。
2016年10月柏某某(另案处理)加入*甲,任内蒙古市场总负责人,成立了赤峰*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开设了四家“*甲”门店(一店、二店、三店、**店)。这四家*甲门店在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宣传单、讲课、赠送小礼品、免费理疗等方式吸引顾客,向顾客宣传*甲的会员制度和返利模式,并打着消费返利的幌子,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利,同时还给投资额相同价钱的商品,消费越多返利越多,成为会员后还可以享受免费旅游、会餐、养老等待遇,通过上述方式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全部打入沈阳*甲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个人银行卡内。
1、*甲一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
2017年1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乙任*甲一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元宝山区*甲食品店,后变更为元宝山区*丙百货商店)店长,在其任店长期间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3000720元。
2017年9月至12月中旬,被告人姜某甲任*甲一店店长,在其任店长期间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1111910元。
2017年7月中旬至10月,被告人刘某甲任*甲一店经理,在其任经理期间通过店长王某乙、姜某甲向会员非法吸收投资款总计2151700元。
2、*甲二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
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勾某某任*甲二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元宝山区*丁食品店,后更名为*乙健康体验中心)店长,在其任店长期间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4372890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任*甲二店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1152035元。
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任*甲二店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2054405元。
3、*甲三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
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倪某某任*甲**三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元宝山区*戊食品店,后更名为*乙床上用品店)店长,在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3263125元。
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任*甲**三店店长,在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1062675元。
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任*甲三店店长,在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1300627元。
2017年12月中旬至2018年3月初,被告人姜某甲任*甲三店店长,在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167296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任*甲三店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3139395元。
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任*甲三店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1300627元
4、*甲**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
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6月20日、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任*甲**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己食品百货商店,后更名为元宝山区*庚百货店)店长,在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1629693元。
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乙任*甲**店店长,在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560251元。
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任*甲**店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637260元。
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姜某乙任*甲**店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88326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共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4928690元,勾某某共吸收4372890元,沈某某共吸收3355032元,倪某某共吸收3263125元,王某乙共非法吸收3000720元,刘某甲共吸收2151700元,张某某共吸收1629693元,赵某某共吸收1300627元,姜某甲共吸收1279206元,朱某某共吸收1062675元,姜某乙共吸收883264元,刘某乙共吸收5602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等12人在明知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共非法吸收会员投资款总计4928690元,勾某某共吸收4372890元,沈某某共吸收3355032元,倪某某共吸收3263125元,王某乙共非法吸收3000720元,刘某甲共吸收2151700元,张某某共吸收1629693元,赵某某共吸收1300627元,姜某甲共吸收1279206元,朱某某共吸收1062675元,数额巨大;姜某乙共吸收883264元,刘某乙共吸收5602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犯罪中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等11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树波
2019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勾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姜某甲、倪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沈某某、姜某乙、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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