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62********,藏族,不识字,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共和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06日22时许,被告人勾某某醉酒驾驶青E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共和县**路**处,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
4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南旦巴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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