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773号
被告人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5********,彝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村**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谢某某与王某某一同,来到临海市**街道**村村口被告人勾某某搭建的烧烤棚内躲雨,后勾某某与谢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打,勾某某将谢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谢某某臀部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外伤致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通知未到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勾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春梅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勾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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