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370号
被告人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9时49分许,被告人勾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号“**”生活超市内,趁被害人贺某某在柜台睡着不备之机窃取其放在身前柜台上充电的黑色华为荣耀V30 PR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后离开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抓获被告人勾某某,在其身边查获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华锋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6740****;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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