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勾某甲,曾用名勾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92********,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乡**村**组,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康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勾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勾某甲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叫**(未查实)的男子,该男子告诉他可以到缅甸彩票公司上班,公司包路费,并且每多约一个人就可以获取百分之十的提成。为牟利勾某甲于2020年3月10日,邀约薛某某(在逃)、孟某某(已判刑)到缅甸打工,三人乘飞机到达景洪西双**机场,因为疫情原因,薛某某、孟某某被劝返回昆明,勾某甲先独自偷渡到缅甸邦康,薛某某和孟某某折回到昆明后,勾某甲重新帮孟某某安排偷渡线路,让孟某某从昆明乘飞机到普洱**机场,然后从普洱偷渡到缅甸邦康。薛某某折返回到陕西,邀约郑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关某某、夏某某从普洱偷渡到缅甸邦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到案经过、轨迹查询情况等;
2.证人证言:勾某丙、郑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勾某甲自愿等候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耘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勾某甲现被羁押在凤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 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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