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包义民,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委**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房。2017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义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包义民来到被害人金某某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室**号住处,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金某某VIVO牌X23型手机一部;后来到被害人岳某某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经营的**店,窃取被害人岳某某放置在货架上的OPPO牌A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83.33元,被害人岳某某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83.33元。
2020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包义民来到被害人邢某某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底商经营的天津**人力资源公司,窃取被害人邢某某放置桌子上的华为牌手机一部。
2020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包义民来到被害人赵某某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室**号住处,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赵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
被告人包义民将上述四部手机销赃后得款共计人民币1200余元,均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包义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义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义民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义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义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义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义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娅
检察官助理:诸葛鹏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包义民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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