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包令军,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派出所管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令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9日04时许,被告人包令军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莫泰168宾馆西侧胡同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宁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台铃牌48V20A两轮电动车链锁剪断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赃物被销赃得脏款人民币200元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据;
2.被害人宁某某陈述;
3.被告人包令军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令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宏民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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