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包四洋,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被告人包四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扬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包四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四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四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18 日20 时许,被告人包四洋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路**店吃饭期间,到**店二楼上卫生间,趁隙溜门进入店主卧室,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670 元。事后,被告人包四洋将所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包四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四洋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四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四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四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四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包四洋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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