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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宝祥、王俊杰等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38号 

被告人包宝祥,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号码1523221977********,蒙古族,文盲,无业内蒙古科尔沁****居委会****盗窃罪,于2006年12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盗窃罪,于2011年91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因盗窃罪,于2016年927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8年723日重庆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2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院批准,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俊杰(曾用名:王海川),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宝祥、王俊杰盗窃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宝祥、王俊杰共谋盗窃后,于2020年8月4日13时许,由包宝祥负责开锁并实施盗窃,王俊杰负责门外望风,在重庆市南岸区**路**栋**楼**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二人共盗窃刘某某家中现金300元,后又到**栋**楼**号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2020年8月13日,民警在巴南区**小区**区负一楼电梯口将二人抓获,从被告人王俊杰的轿车内提取到被告人包宝祥的开锁头子等作案工具。

到案后,被告人包宝祥、王俊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包宝祥、王俊杰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宝祥和王俊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宝祥、王俊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共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宝祥和王俊杰共同实施犯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包宝祥和王俊杰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包宝祥和王俊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包宝祥和王俊杰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琬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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