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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家兴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包家兴,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栋**单元**号,现住金昌市金川区**栋**口**楼。因犯强奸罪、流氓罪,1988年9月12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1996年11月25日被金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3月18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1999年3月26日被金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6月2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4月1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4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因其患病未执行逮捕,2020年6月2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家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包家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金昌市金川区吸毒人员王某某在永昌县河西堡镇电话联系被告人包家兴购买毒品。当日17时许,包家兴在金川区**路**附近向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王某某向包家兴支付毒资200元。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查获,并从其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处扣押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2克。

2020年4月23日,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金昌市金川区2号区53栋旁小酒馆内抓获被告人包家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包家兴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家兴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家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家兴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涉嫌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家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家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伟

    2020828

                                     

附:

1、被告人包家兴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起诉书八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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