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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敬龙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包敬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9********,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曾因多次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剂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包敬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敬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包敬龙通过社交软件“陌陌”结识被害人解某某。次日15时许,被告人包敬龙在扬州市广陵区**路**花园**期**幢**室被害人解某某家中,利用被害人解某某外出之际,趁隙窃得黄金项链一条,人民币20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63.6元),后将黄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3279元。

案发后,被告人包敬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包敬龙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包敬龙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敬龙的供述和辩解等;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敬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敬龙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敬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敬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峰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包敬龙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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