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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严某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现住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严某某、许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包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严某某、许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2019年9月30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0月2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包某某预谋经营卖淫场所后,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招募杨某某、颜某某、朱某某(系未成年人)、赵某某四名卖淫妇女,并于2019年4月7日租赁武汉市江汉区**路**四个房间,安排卖淫妇女卖淫,同时招聘被告人严某某、许某某从事协助组织卖淫工作。其中,被告人严某某负责招募嫖客,被告人包某某和许某某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妇女并收取嫖资。2019年4月8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卖淫场所将被告人包某某、严某某、许某某及卖淫妇女、嫖客共八人当场抓获。

被告人包某某、严某某、许某某于2019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手机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记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付款码截图、公安机关提供的五份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等笔录;5.被告人包某某、严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严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许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严某某、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玖红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严某某、许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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