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3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2018年12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1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2013年7月4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7年2月1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2006年因殴打他人被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因殴打他人被湖北省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因吸毒被湖北省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3 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何某某、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何某某、程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岭市松门镇京都KTV无故殴打被害人平某某、于某某。后被告人包某某、何某某、程某某及王某某等人又追逐被害人陈某甲、平某某等人至温岭市松门镇水产市场,被告人包某某用铁器对围观的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包某某及王某某将水产市场内天翔水产的一扇房门砸开,被告人包某某、何某某及王某某等对躲避在房间内的陈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平某某、陈某甲、张某甲身体受伤及松门镇水产市场内财物损坏。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平某某、陈某甲、张某甲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包某某、何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在温岭市拘留所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提出而到案。被告人包某某、何某某、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病历、谅解书、领款凭单、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陈某乙、赵某某、字某某、张某乙、俄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平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何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何某某、程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包某某、何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何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仙法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何某某、程某某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叁册。
3.被告人包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被害人平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各壹式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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