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如东县**镇**村**组**号(户籍地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包某某曾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于2015年6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0********,汉族,初中肄业,油漆工,住如东县**镇**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二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在杨某甲(另案处理)的授意安排下,对如东市场进行违法“稽查”,不允许他人销售光明乳业产品。2015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于如东县**镇**超市如东**加盟店,发现被害人陆某某在此处销售光明牛奶,遂通知被告人杨某甲到场,三人为无端阻止被害人陆某某销售,随意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殴打。其间,杨某甲持甩棍殴打;被告人包某某用棍子将被害人陆某某的货车砸坏;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拖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货车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2376元。
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二被告人的供述;
5.另案处理的杨某甲等人的供述;
6.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江苏中瑞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
7.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二、危险驾驶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21时40分许,酒后驾驶苏HD****号小型轿车,由掘港镇苏中建材市场附近,行驶至掘港镇荣生小区,与缪某某停靠此处的苏F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处罚,在事故现场向交警做虚假陈述,欲请朋友何某某顶替,被何某某拒绝。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已超过醉酒界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本案寻衅滋事罪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包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包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焱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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