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83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51964********,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湖南省桃江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高血压、糖尿病)于同年4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包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月**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2000********,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88********,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2018年8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6个月(未成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94********,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包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下旬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包某甲伙同刘某乙、曾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港湾**楼、湖南省桃江县**茶庄附近、湖南省桃江县**宾馆附近等地开设诈骗公司,招募大量“业务员”用微信交友的方式在聊天中谎称自己是一名女幼师,逐步与微信好友建立信任关系,在基础上,以给支教的山区贫困学生买礼物、献爱心,为自己买机票等名义向微信好友实施诈骗。经查,该诈骗公司以一个月左右为一个诈骗周期,每名“业务员”使用统一昵称的微信号,图像为同一美女照片,固定工资3000元加业绩提成15%并包吃包住;每天的聊天内容和朋友圈更新等均统一予以安排。被告人夏某某、包某甲等人先后共实施了四期诈骗活动,第一期系2018年11月至12月左右在湖南长沙**港湾实施,诈骗数额为50万余元;第二期系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左右(春节前)在湖南桃江**茶庄附近实施,诈骗数额为50万余元;第三期系2019年2月下旬至3月下旬左右(春节后)在湖南桃江**茶庄附近实施,诈骗数额为53万余元;第四期系2019年2月底至3月26日在湖南桃江**宾馆附近实施,该诈骗周期未全部完成即被查获,诈骗数额为18万余元,以上四期共计诈骗数额171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包某乙为该诈骗公司第一、二、四期诈骗窝点的“业务员”,个人诈骗5至8万元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为该诈骗公司第二、四期诈骗窝点的“业务员”,个人诈骗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汪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叶某某、刘某丙均为该诈骗公司第四期诈骗窝点的“业务员”,个人诈骗数额分别为23100元、21670元、13348元、11980元、10470元、7500元。被告人汤某某为该公司第四期诈骗窝点的“业务员”兼“语音员”,其个人名下诈骗数额为23400元(部分系他人帮忙操作),并同时承担微信语音发送等工作。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汤某某三人未领取工资提成,被告人汪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分别领取工资提成6150元、4900元、4700元、4125元。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侦查阶段,汤某某退赃30000元,汪某某退赃21500元,刘某乙退赃13400元,李某某退赃8000元,刘某乙退赃8000元。审查起诉阶段,叶某某退赃10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及复印件;
1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暂扣款票据等书证;
1同案犯邓某的供述;
1被害人曾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冯某某、余某某、李某丙、叶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徐某某、丁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1被告人夏某某、包某甲、包某乙、李某甲、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1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包某甲、包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汤某某、汪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叶某某、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微信交友聊天的手段,冒充幼师博取同情,骗取不特定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汤某某、汪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叶某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夏某某、汪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系自首,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叶某某、汤某某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忠良
2019年12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