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10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7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至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包某某结伙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共同经营的位于本市吴兴区***镇***村**号的***棋牌室二楼包厢内,多次组织王某甲、沈某某等多人以 “摸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四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生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辨认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曾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强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7*******)
2.检补材料2份,共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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