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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宋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4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由龙井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嘉禾小区10号楼2单元501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由龙井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龙井市**街**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镇**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3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由龙井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永吉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199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由龙井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8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12月16日退回龙井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龙井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15日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包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6月24日21时至6月25日凌晨3时期间,事先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宋某某的白色海马牌轿车,在龙井市智新镇智新鹿场,分两次,以翻墙手段,进入被害人郝某某羊圈,盗窃15只母羊(折价人民币19080元)。之后到延吉市销赃给张某乙获得赃款人民币11200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包某某、李某甲各自获得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

2、被告人包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姜文生(在逃),于2019年6月28日20时至6月29日8时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龙井市智新镇智新鹿场,以翻墙手段,进入被害人郝某某羊圈,盗窃10只母羊(折价人民币12000元)。之后到延吉市销赃给张某乙,获得赃款人民币7900元,其中被告人包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李某甲获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冯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包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乙,于2019年7月12日21时至7月13日3时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后,利用宋某某的白色海马牌轿车在龙井市智新镇智新鹿场,分两次,以翻墙手段,进入被害人郝某某羊圈,盗窃13只母羊(折价人民币19188元)。之后将其拉到延吉市销赃给张某乙获得赃款人民币16600余元,其中被告人包某某、李某乙各自获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宋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3、龙井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张某甲、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

5、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包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宋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包某某、宋某某、李某乙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建武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在龙井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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