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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朱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右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011996********,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镇**煤矿翻斗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镇**煤矿员工宿舍,无前科。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3日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镇**村**社**号。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9年3月7日被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伍仟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3日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在阿拉善右旗**镇**烤吧喝酒,酒后欲离开时,与正在吃烧烤的苏某某、莫某某两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莫某某使用电话报警时,被被告人包某某抢走手机,后被告人包某某用未开封的啤酒瓶扔砸已躲进一楼休息室的苏某某及莫某某,致使店老板陶某某、莫某某受伤,**烤吧消毒柜、墙面壁纸、沙发矮凳、手机受损。事后被告人包某某得知陶某某报警后与其工友王某某返回**烤吧,持半截砖头威胁陶某某不让其作证。经阿拉善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莫某某颈部损伤属轻微伤;陶某某左腕部损伤属轻微伤。经阿拉善右旗价格认证中心对陶某某被损坏的oppoR9splus手机,莫某某被损坏的iphone6plus手机、三星W2016手机,**烤吧被损坏的消毒柜、壁纸、沙发矮凳等物品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以上物品总计人民币5749元。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与三名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两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包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朱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得到谅解、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妮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依法被取保候审,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镇**煤矿员工宿舍

被告人朱某某依法被取保候审,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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