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桂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桂某某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前,被告人包某某获得一支土铳并非法持有,偶尔用于打野兔。2018 年12 月份,被告人包某某将该支土铳借给被告人桂某某使用。被告人桂某某持该土铳用于迷信“做法事驱病”、打野兔,后将该土铳藏匿于其位于修水县**村**组的家中。
2020年5月20日,修水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民警在修水县大桥镇沙湾村开展“缉枪治爆”行动时,从被告人桂某某家中查获该支土铳。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桂某某传唤到案。2020 年6 月8 日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到修水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
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土铳为1支火铳类非制式枪支,以火药为动力,枪管、传火孔贯通,能实现发射功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的定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涉案枪支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包某某、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枪支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桂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桂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建军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桂某某现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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