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86********,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花苑**号**室。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街道**村**巷**号。2017年10月13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告人管某某在本市崇川区任港路飞越百度广场门口路南侧的路边炒饭摊因价格问题与摊主许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告人管某某使用路边凳子对许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许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许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包某某、管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管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包某某、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宏亮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某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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