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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邓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现年46周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华坪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华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现年51周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6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华坪县云南省丽江市**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华坪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华坪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超,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7201411682928),为被告人包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包某某以其地边的红椿树影响自家种植的农作物生长为由,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邓某某与其一起去将地边的四棵红椿树进行砍伐、毁坏,其中被告人包某某砍伐了两棵红椿树,被告人邓某某在包某某的安排下砍伐了一棵红椿树、并毁坏了另一棵红椿树的树枝。经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株植物为楝科香椿属的红椿;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4株涉案的植物中,1、2、3号红椿树被砍主干以上部位已全部死亡,4号红椿树有1枝主干未被砍伐未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柴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林权证、残疾人证复印资料等;3.鉴定意见: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2020】植检字第010号野生植物检验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包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植物红椿树四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某某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二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荣菊

检察官助理:贺福艳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保证人张某乙)联系电话:1398883**** 

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附1号,联系电话:1510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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