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永孝,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0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金永孝、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金永孝等人在本市艺海北路谜酒吧二楼与吴某某(已行政处罚)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吴某某被其朋友周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劝离酒吧,被告人金永孝、马某某、包某某随后跟到酒吧门口,被告人包某某与吴某某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金永孝、马某某手持铝制扫把棍追打吴某某、周某某,双方发生互殴,后被告人包某某对吴某某、周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吴某某左耳后、左眼外侧软组织挫伤,致被害人周某某左颧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金永孝、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病历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金永孝、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金永孝、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金永孝、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金永孝、马某某系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金永孝、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永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剑婷
检察官助理:赵玉华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联系电话:1832906****)、金永孝(联系电话:1831499****)、马某某(联系电话:1826702****)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三式9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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