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包某某,男,蒙古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87********,文化程度初中,**ktv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95********,文化程度中专,**ktv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99********,文化程度初中,**ktv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同年12月26日对被告人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王某甲、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本市下城区**区**幢**单元**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倒地,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与被告人包某某一起对被害人胡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同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归案,9月18日16时26分许,被告人包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派出所。
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5 000元,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包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包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笔录。
5. 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一人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 伟
董超群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王某甲羁押于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及适用普通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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