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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交通肇事案梁某某包庇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01时1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京A****5(京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79KM+300M处,撞在因故障而停驶的由朱某某驾驶的吉D****7(吉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货物部分损失、驾驶员朱某某(车外)死亡的交通事故。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隐瞒驾驶员身份,存在潜逃藏匿的行为。被告人梁某某有包庇、隐瞒事实真相的违法行为。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包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包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包庇、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詹卓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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