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靖市麒麟区沾潦线由南向北行驶,19时41分许行驶至曲靖市麒麟区沾潦线K33+250米处时,该车向左驶出路面,与道路外的被害人人王某某及朱某某驾驶的蓝色“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朱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朱某某系轻微伤。经酒精含量鉴定:犯罪嫌疑人的酒精含量为168.54mg/100ml。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于家中。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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