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号**单元**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车牌为晋L****N“宝骏”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尧都区段店乡段店村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陕某某骑驶的“倍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陕某某受伤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晋L****N“宝骏”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陕某某家属41.35万元,包某某赔偿陕某某家属22万元,包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陕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其婧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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