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镇,现住甘肃省漳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甘肃省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国民,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甘J*****号小型面包车沿漳县东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120M处(漳县金钟镇盖牌村路段)冰雪路面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被害人漆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0日死亡。经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漆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依法鉴定,被害人漆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赔付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324238.54元,并保证在双方协议期限内清偿尚未偿付的费用15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明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保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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