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车运输,住山东省蒙阴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3时许,持B2类驾驶证驾驶鲁Q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787KM+240M处,夜间行车未降低速度,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行人吴某某(男,殁年73岁),致吴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胸部、左上肢及右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刑事和解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晓健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蒙阴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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