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本市富阳区**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包某某驾驶备案号为富阳15****号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石塔上22号驶往西环路公交停车场,沿秋丰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家垄15号北侧路段时,由于未按规定开启前照灯、避让不及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鲁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鲁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某某对被害人鲁某甲进行简单救治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甲本次之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乙、鲁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辨认、勘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治安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曦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本市富阳区**乡**村**路**号候审(1386819****)。
2.《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