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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交通肇事案)_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231981********,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乡。2019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日被取保侯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蒙F****5号克莱斯勒商务车在泰来县**镇至**镇**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代某某(女,殁年43岁)相撞,事故造成代某某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某被撞后肝脏破裂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包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5mg/100ml。经事故认定: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

2.书证被告人包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3.证人李某甲、陈某某、敖某甲、敖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莹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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