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57********,汉族,小学文化,兴化市**石业加工厂,住兴化市**区**村**家**号(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苏ME****小轿车,沿兴化市开发区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07灯杆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行人顾某某、王某某,致顾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包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1mg/100ml,顾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条等书证。
3.被害人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何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8.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行车记录仪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检察官助理:邹楚楚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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