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固始县人,现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坊组。因本案,于2018年1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7日被释放。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被告人包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村**号房间内出租房收购五粮液、茅台酒、剑南春等名酒的包装、酒瓶、防伪标,买其他低价酒灌入,然后再包装出售的方式,生产假冒的五粮液、茅台酒、剑南春等名酒,获利共10万余元。
2018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北京昌平区南郝庄村西公路边将被告人包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包某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辛庄桥木材市场内居民房的仓库内、以及车牌号为鲁******的涉案车辆内依法扣押五粮液1618酒(500ml,52°)60瓶、五粮液水晶瓶酒(500ml,52°)89瓶、五粮液新品酒(500ml,39°)15瓶、五粮液包材若干;依法扣押剑南春酒2瓶、剑南春包材若干;依法扣押贵州茅台酒(500ml,53°)201瓶、茅台若干。
经鉴定:在被告人包某某处扣押的五粮液1618酒(52°、500ml)60瓶、五粮液酒(39°/52°、500ml)104瓶、五粮春酒(45°/50°、500ml)12瓶以及五粮液外箱48个、五粮液瓶盖229个、五粮液自制水晶瓶110个、五粮液REID防伪标识334枚、五粮液商标199枚、五粮液颈标330枚、五粮液物流条形码121张、五粮液盒套206个、五粮液PET盒206个、五粮液手提袋90个均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及包装材料;在被告人包某某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500ml,53°)201瓶,均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属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在被告人包某某处扣押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500ml)2瓶、剑南春防伪标识200枚、剑南春瓶盖30个、剑南春商标50张、剑南春袋子9个均属假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和
检察官助理:李一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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