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村委**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包某甲及其值班律师朱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王某某(已判刑)在建水县**镇**路“**宾馆”停车场内开设具有赌博功能游戏室,共计有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游戏机59台,供人从事赌博活动。2016年8月2日,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某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包某甲顶替其承担法律责任并给予好处费人民币60000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包某甲作虚假证明包庇并替王某某等人承担刑事责任,意图使王某某等人逃避法律追究。2017年2月7日,建水县人民法院以包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包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为他人掩盖犯罪事实,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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