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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委8组。曾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5月23日被前郭县法院调解撤诉(轻伤);曾因酒驾,于2020年5月12日被松原市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罚款6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吉J5382D号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驾驶证暂扣期间),沿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公路由乌兰傲都乡高丽狗肉馆行驶至乌兰傲都村沈中林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包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02.45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张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田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包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军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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