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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检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57********,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村**号****,住大石桥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驶未登记的小刀牌电动车,行驶至大石桥市佰亿大公馆西门路段时,与贾某某驾驶的辽H****2号轿车相撞。经辽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刀牌电动两轮车符合两轮摩托车的定义及规定,属于机动车定义的范畴,应为机动车。经大石桥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95.4mg/1OOml。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包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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