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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团**连附**栋**号,住**团**小区二期**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9时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在13团闫某某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甘H*号黑色“别克凯越”牌小型轿车,沿13团健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团中学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

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包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0.60mg/100ml 。

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沙拥军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559971****。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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