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乡**村**组)。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霍山县X066线由大化坪镇街道往青枫岭方向行驶,行至X066线大化坪镇八斗滩路段,与对向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某某、许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包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陈影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卷宗1册,补充材料2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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