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住临潭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我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公安局审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2时45分,被告人包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甘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潭县长川乡阳升村驶往临潭县城关镇,在临潭县公路段门口处时被临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鉴定人包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5.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34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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