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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5********,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马场******号。2016年10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2时,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蒙FK****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镇**嘎查乡间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查获时包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检测含量为172.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涉案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包某某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兴元

检察官助理:包海晶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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