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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93********,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京BP****)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街**公司门前处时,与袁某某(男,31岁,河南省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5mg/100ml。

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照片、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申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包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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