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包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7年9月1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曾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02年8月2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包某某与朋友施某某一起在黄某某经营的厂里吃饭,期间饮酒。当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包某某驾驶苏F8****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丽景花苑”东边由东向西行驶到张芝山镇健康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苏FM****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害、被告人包某某负全责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8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包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施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等;
8.侦查人员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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