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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20〕127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安徽省萧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萧县**镇**庄**村**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附近向东左转弯掉头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及晾衣架,造成两车损坏及晾衣架损坏的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随后将包某某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5.59毫克/100毫升。

包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20年10月16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7.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李  琦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656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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