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9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海阳市大阎家镇朝阳**村**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街**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于2020年6月2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烟台市芝罘区**路阳光绿洲小区内道路行驶时,其车与行人孙某某身体发生接触致孙某某右脚受伤。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询问时,被告人包某某未立即承认其驾车事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赔偿了事故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甜甜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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