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包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8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两千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包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F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路口腔医院路段,所驾车辆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致护栏分别碰撞被害人施某某所驾驶苏FF0****号小型轿车以及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搭载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被告人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7.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知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被告人包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施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 亮
吴旎妮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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