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乡**小区**幢**室(户籍地: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包某某因犯造谣撞骗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9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四百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阳县“沭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滩闸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包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驾驶证材料、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雨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包某某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