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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5****微型面包车途径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蟾大道153号附近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浙C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包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与徐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徐某某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包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人员档案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

6.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系自首,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佳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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