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包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鄂A****8号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汉阳区墨水湖南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8.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5.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5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莉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62773****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3册共66页(内附现场查获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提审表》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