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包某某,曾用名鲍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403196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白银市平川区**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巷**号**单元**室,住平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越野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行门前路段时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甘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及抽血照片等;2.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包某某具有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包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兴明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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