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小区**栋**室**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尤溪县**镇**小区**栋**室家里喝了一些酒,同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前往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尤溪县兴达竹木业有限公司宿舍,在宿舍休息时又喝了一些酒。同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尤溪县兴达竹木业有限公司出发,途径尤溪县东滨花园三叉路口时与郑某某驾驶的闽******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包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22时06分,被告人包某某在尤溪县总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检验乙醇浓度为220.47mg/100ml。2020年7月20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02030600000579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包某某在尤溪县总医院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包某某因本次无驾驶资格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被行政罚款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车痕鉴字第266号、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尤公交认字35002030600000579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娇
检察官曾爱梅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915****)。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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